兩岸債權債務關係應該如何處理(四)
四、如何在兩岸跨域實現債權
上述提出的說明,雖然主要針對在大陸地區進行協商、仲裁、起訴等三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但是如果在台灣地區進行,其方式也是大同小異的,兩岸在方法與過程上差異並不大,而且台灣民眾對於在台灣地區的方式並不陌生,因此本文在此略而不敘。
在這一段落要談的是,如果已經協商並且簽署了協議、或是已經取得仲裁或裁判文書,但是債務人依然沒有按照協議或是仲裁或是判決履行應當給付的義務,那麼債權人該如何實現這項債權呢?這個問題涉及到兩岸之間如何針對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的處理。我們分別敘述如下。
公證後的協議書申請強制執行
在前述三、(一)、雙方自行協商的段落中,我們有談到了經過協商過後如果達成一致協商條件的,可以簽署書面的協議,並且應當注意將各項重要內容逐一詳細記載之外,還需要注意“針對應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一方如果未按規定履行是否願受強制執行、雙方約定條款形諸的書面應當辦理公證等條款內容,逐一詳細載列在文書,並且必須共同在公證處簽署並辦理公證”等事項。
依據大陸《公證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台灣《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等各式規定,可以確定在大陸或台灣經過公證程序完成的涉及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或內容、並載明願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或公證書,依法是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
準此,我們可以明確地建議,在簽署協議時務必要記得將這一項重要內容清楚地載入協議條款中,並且辦理公證程序,以保障自己的權益。必須補充說明的是大陸地區的這類公證書只能在大陸地區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台灣地區的公證書也只能在台灣地區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仲裁或裁判文書申請強制執行
如果債權債務關係經過仲裁或訴訟程序而取得裁決書或裁判書等文書、並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或確定的,依據大陸《民事訴訟法》或台灣《強制執行法》的相關規定,本即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是可以針對債務人名義下的動產或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的。問題是,如果仲裁裁決或民事裁判發生法律效力或是確定的地區是在大陸(或台灣),但是債務人在大陸(或台灣)並沒有資產可以供強制執行、反而資產是在台灣(或大陸),這時債權人該如何處理呢?
依據台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及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申請認可由臺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臺灣地區法院核定,與臺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準此,如果債權人持有大陸或台灣的仲裁裁決或民事裁判,是可以透過兩岸相互的司法認可機制,賦予被認可的仲裁裁決或民事裁判具有執行力,進而對債務人名下的資產進行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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