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繼承面面觀(二)

 

2. 髮妻與長子的死亡時間推定

  在本案例中,髮妻與長子二人是在車禍事故中當場死亡,無法判斷或證明何人先死、何人後死。在此,我們需要分別從臺灣與大陸的相關法律規定來判斷。

(1). 臺灣《民法》的規定

依據臺灣《民法》第11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既然是推定為同時死亡,不論是髮妻對於長子、或是長子對於髮妻,都不符合繼承法上所謂的“同時存在原則”(也就是指在被繼承人死亡的同時,繼承人必須生存於世才具有權利能力,進而可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髮妻對於長子無繼承權、長子對於髮妻也無繼承權。

(2).大陸《民法典》的規定

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21條第2款的規定,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本案例中髮妻與長子同時死亡的情況,符合都有其他繼承人,輩分不同的條件,所以推定長輩的髮妻先死亡,因此長子對於髮妻的大陸遺產有繼承權。

(3).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關於涉及兩岸繼承事項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綜合觀察臺灣《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民法典》等相關法規規定,原則上是以“遺產所在地”來予以判斷。本案例中系爭房屋座落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應當以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的相關規定作為本案例適用的法律,故而在本案例中關於髮妻與長子死亡時間推定的法律,應當適用大陸《民法典》第1121條第2款的規定,並進而判斷得出“推定髮妻先死亡,長子對於髮妻的法定份額有繼承權”的結論。

兩岸繼承面面觀(二)

(二)、拋棄或放棄繼承的問題

拋棄繼承,是臺灣的法律用語,放棄繼承,則是大陸的法律用語,二者的意思是一樣的。在本案例中,因為長子有債務問題,所以長子死亡後,他的配偶與子女都在臺灣依法向法院聲明了拋棄繼承。那麼,拋棄繼承是拋棄了什麼?拋棄繼承的相關規定又為如何?

  • 拋棄繼承的基本概念

繼承權,是一種身分權,也就是說與被繼承人具有一定親等關係的近親親屬,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才能依法表示對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與債務進行繼承。因此,繼承權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才發生於繼承人身上,所以繼承人只能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為繼承與否的表示。

所謂拋棄繼承就是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對於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與債務,表示不與繼承的意思。因此,拋棄繼承是對被繼承人的財產與債務,作出的全部性、概括性不與繼承的意思。所以拋棄繼承,不可能包含一部繼承、一部拋棄繼承的情況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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