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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拋棄繼承的相關規定

  • 繼承人必須存在繼承權才能予以拋棄

繼承權做為身分權,繼承人就不可能在被繼承人生前預為拋棄的意思表示;但是,被繼承人可以在死亡前因為法定事由(如臺灣《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五款事由、大陸《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所列五項事由)而在死亡前取消特定繼承人的繼承人資格使其喪失繼承權、或是其他繼承人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為特定繼承人存在法定事由而向法院起訴該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因此,要拋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必須在為拋棄的意思表示時,同時具有繼承權才能依法作出拋棄繼承的表示。

  • 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後一定期間內為拋棄的意思表示

依據臺灣《民法》1174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7項等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是,大陸《民法典》對於放棄繼承,並無除斥期間的規定,只在第1124條第1款有“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的規定;也無放棄繼承後應為通知其他繼承人的相關規定。

  • 拋棄繼承後再為繼承的問題

如前所述,對於被繼承人的財產與債務,繼承人一旦作出了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便是對被繼承人名下的全部財產與債務拋棄繼承,不論該財產或債務的所在地為何處。但是,這僅僅只是針對特定被繼承人死亡後的繼承而言,如果在前次繼承關係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在其後發生的繼承關係中若是依法仍為繼承人的,不因為前次的拋棄繼承而在其後的繼承關係中喪失繼承權。如:在甲父、乙母、丙子的親子關係中,甲父死亡時,丙子因為拋棄繼承而對甲父的財產與債務無繼承權,但是其後在乙母死亡時,丙子如果沒有再次表示拋棄繼承,則對乙母的財產與債務(包含乙母因繼承甲父而取得的財產與債務)仍有繼承權。

兩岸繼承面面觀(三)

3. 本案例中長子子女拋棄繼承的效力範圍

  在本案例中,老楊的長子因為生前有債務問題,其配偶與子女在長子亡故後依法拋棄繼承;老楊的次子在老楊死亡後發現另有大陸房產,因而主張長子的子女因為曾經拋棄繼承,而對老楊的大陸房屋無繼承權。這裡涉及到拋棄繼承的效力範圍問題。

  • 長子對髮妻的遺產有繼承權

如前所述,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21條第2款的規定,推定髮妻先死亡,而長子對髮妻的遺產就有繼承權。

  • 長子的子女所拋棄的範圍

承上,長子推定後於髮妻死亡,因此長子死亡時的遺產範圍包含了:長子本身的財產與債務、長子因為繼承而取得對髮妻遺產的法定份額;所以,長子的子女在長子死亡後所拋棄繼承的範圍,就包含了前述的兩個部分的財產與債務。但是,此時的拋棄繼承的效力,也僅僅只及於因為長子死亡而開始的繼承關係,並不及於老楊死亡時而開始的繼承關係,亦即老楊死亡時,長子的子女因為臺灣《民法》第1140條、大陸《民法典》第1128條第1款的規定,而得以代位繼承,並不因對長子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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