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繼承面面觀(四)
(三)繼承關係中的性別平等問題
在傳統封建時代、乃至民國建立初期,一般的社會風俗認為女子對於本生父母的遺產沒有繼承權,即使在1929年我國《民法》制定公布施行後至今的部分社會認知,家屬中的女子依然如此地被對待、甚或女子自己本身也抱持相同看法。
1、法律體系並無性別差異的規定
不論是從臺灣《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民法》繼承編中並無對性別有差異性的規定,均不能導出繼承權存在有性別差異的結果,甚或是大陸《民法典》第1126條,更直接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因此,在繼承權的規定上,不論男女性別、有無婚嫁,只要在沒有喪失繼承權的條件下,都是一律平等的。
2、表示繼承後對遺產的分配處理
固然,性別在繼承權的表示不存在有差異性,但是在遺產處理的過程中,如果女子自願退讓而表示同意少繼承、或是不繼承,這是屬於對於財產權處分的自由意願表示,與繼承權有無不同。因此,在繼承後遺產分割的場合,是可以因為自由意願的表示,而使得各個繼承人可以取得遺產份額的多寡有差異。
(四)繼承份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如前段所述,在繼承意思表示之後關於遺產如何分配處理的問題,是屬於對於財產權處分的自由意願表示。再者,基於前述本案例共發生了三次的繼承關係。因此,如何確定每次繼承關係後針對每個繼承人的繼承份額,就成了重要的待決問題。
系爭房屋是在老楊與髮妻於1950年結婚後的1995年所購置,購置時老楊與髮妻的婚姻關係仍在存續狀態中,因此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應當屬於老楊與髮妻的共同財產;第1153條第1款的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1、髮妻死亡後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基於前述的原則,在髮妻死亡後,針對系爭房屋各個繼承人的繼承份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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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楊:先取得1/2的份額後,再與五名子女共同繼承髮妻的1/2份額而取得1/6的份額,因此,老楊在髮妻死亡後可取得的份額為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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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子女:在髮妻死亡後,老楊與五名子女共同繼承髮妻的1/2份額,因此,每名子女可取得的份額為各1/12。
2、長子死亡後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長子的配偶與子女因為長子生前負有債務,所以“在臺灣依法辦理了拋棄繼承”,既然是依法辦理,自然有通知老楊、長子其他四名兄弟姐妹的事實,按常理老楊與四名子女(連同四名子女的子女)也會辦理拋棄繼承。
在前述“拋棄繼承,則為全部拋棄”的條件下,老楊與四名子女既然已經表示拋棄繼承,依據法理,自然對於長子在髮妻死亡後可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的1/12份額,也不具有繼承權。然而,如此一來勢必形成長子的應繼承份額成為“無人繼承”的遺產,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60條前段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此一結果,也會讓系爭房屋最終在財產所有權的組成中變成私人與國家共有的情況。這樣的特殊共有情況,可以透過向國家價購的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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