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夏志強是正在臺灣一所高中就讀的高三生,現年43歲的父親老夏與母親在他國小六年級時離婚,老夏在離婚二年後另娶了一名當時35歲、同為離異的大陸籍女性阿桃為妻,兩岸均已辦理登記。阿桃當時有一名已年滿5歲的女兒阿嬌,與阿桃的父母在老家浙江義烏市居住。老夏與阿桃結婚後,夫妻倆與小強都住在臺灣新北市。老夏與阿桃婚後共同經營成衣批發時常來往兩岸,生意頗佳,積有薄財,阿桃便有意將阿嬌帶來臺灣共同居住,也獲得老夏的同意。

小強對老夏再婚一事本來就不甚贊成、對阿桃也不認同是父親的理想配偶,但是生母在離婚後因不知去向而無法取得聯繫,故而對於父親的再婚也只能消極以對。這時,阿桃提出要將現已年滿9歲的阿嬌接來臺灣共居,雖然父親同意了,但是小強的心裡是很不樂意的。主要是擔憂彼此的價值觀不相一致,將來能否溫和融洽地相處,不抱樂觀;也擔憂阿桃嫁給父親、將女兒接來臺灣,根本是為了圖謀父親的財產。小強因為這些情況使得心理負擔過大,影響了課業成績,導師在得知此事後便向律師諮詢相關的法律問題,希望可以給予小強更好的輔導,讓他的心理負擔可以得到有效的紓解、並且達成回歸正常生活與學習狀態的目標。

兩岸婚姻關係之法律比較離婚大陸配偶來台流程

二.兩岸婚姻關係下的相關法律問題

(一).兩岸婚姻所構成的關係

在本案例中,我們首先需要面對的是兩岸婚姻的效力問題,並進而瞭解在此婚姻之後所構成的包含身分、財產、親子等關係。

  • 兩岸婚姻的效力

依據臺灣《民法》(以下稱《民法》)第982條的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民法典》(以下稱《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綜合上述的法律規定、並結合現行兩岸婚姻登記作業流程可知:

  • 兩岸婚姻必先在大陸地區依據《民法典》、《婚姻登記條例》等相關法規,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且辦理涉臺結婚公證書。
  • 結婚公證書應於臺灣海基會辦理驗證後,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大陸籍配偶來臺團聚、並於機場或港口之服務站接受移民署官員面談。
  • 通過面談之大陸籍配偶,即可隨同臺灣籍配偶至戶政事務所依據《民法》、《戶籍法》等法規辦理結婚登記,並在符合居留規定滿六年後,即可依序申請定居、初設戶籍、請領身分證。

因此,老夏與阿桃二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並已完成法律規定登記作業,即使阿桃因為年限未滿而不能請領臺灣身分證,但是二人的婚姻效力是無庸置疑的。

  • 兩岸婚姻下的身分關係

因為婚姻所形成的家庭關係,是屬於社會組成最基礎的單位或架構。穩定的婚姻關係乃至家庭關係,不僅對於身處婚姻與家庭的個人心理狀態會有極為正面的影響,甚且對於整體社會的發展也是極為有利的正面影響;反之,不穩定的婚姻關係或家庭關係,除了會使得身處其中的個人心理層面產生不利益的負面發展,更會對於社會的發展造成不小的阻力。故此,婚姻與家庭中所形成的身分關係,應當如何確定、並進而正向發展與營造美滿生活,至為重要。

  • 夫妻關係

在本案例中,老夏與阿桃雖然都是二婚,但是婚姻締結時兩人都是處於單身狀態,因此,除非兩人的婚姻具有《民法》第988條(婚姻無效)、第989條至第991條及第995條至第997條(撤銷婚姻)等情況;或是具有《民法典》第1051條(婚姻無效)、第1052條第1款及第1053條第1款(撤銷婚姻)等情況之外,只要該婚姻一經依法締結,其婚姻效力、夫妻身分都是受到法律保障的。

因此,婚姻關係一旦確立,因為彼此的夫妻身分就伴隨著一些法律上的效果。如:《民法》第1000條(夫妻稱姓)、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第1002條(夫妻住所)等規定;《民法典》第1055條(夫妻地位平等)、第1056條(夫妻稱姓)、第1057條(夫妻人身自由權)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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