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親子關係

在婚姻關係締結之後所生育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是除此之外的親子關係,兩岸各有不同規定如下:

A《民法》的規定

a.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結婚的,視為婚生子女。法律上稱為準正。

b.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的,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的,視為認領。

c.第1072條,收養他人子女的,分別為養父母、養子女;第1074條第1款,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B《民法典》的規定

a.第1071條第1款,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

b.第1072條第2款,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c.第1097條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第1103條,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

3、兩岸婚姻下的夫妻財產關係

婚姻關係在締結之後,對於身處其中的夫妻,不僅僅創建出了新的身分關係,同時也構建了新的財產關係。在婚姻關係締結前建立的財產關係,其財產所有權為個人單獨所有;在婚姻關係締結後所建立的財產關係,因為選用法律規定、或是取得財產原因不同,其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也有不同,可能是共有、也可能是個別所有。

(1)、《民法》的規定

在《民法》現行有效的規定中,將夫妻的財產制度區分為兩大類,即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而對於約定財產制又有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二種。以下,我們分別說明。

 

A.法定財產制

所謂“法定財產制”,依據第1017條的規定指的是夫妻在結婚後沒有以書面約定採行的財產制度的情況下,法律規定所適用的財產制度。有以下三種情況:

a.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b.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c.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B.共同財產制

所謂“共同財產制”,依據第1031條的規定是指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那麼,什麼樣的財產是屬於特有財產呢?依據第1031-1條的規定,有以下三種情況,並且適用分別財產制的規定:

a.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b.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c.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C.分別財產制

所謂“分別財產制”,按照第1044條的規定是指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既然是分別制,就不論財產屬於婚前或婚後,各別保有財產的所有權,而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因此,夫對妻的各別財產所有權能不能加以干涉,反之妻對夫的各別財產亦然。

D.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在此要另外提出說明的是關於夫妻關係於離婚、配偶一方死亡而告結束之後,夫妻財產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在上述的三種夫妻財產制裡,關於分別財產制而言,因為在締結婚姻關係之時或之後就已經約定了哪些財產屬於夫的財產、哪些財產屬於妻的財產,所以在婚姻關係消滅時自然不發生剩餘財產的分配請求權。故而,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發生在法定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二種制度。

  • 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據第1030-1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整理如下的四個步驟來確認誰可以提出分配請求權?可以請求分配的金額如何計算?

首先,將夫與妻各別的婚後財產分別計算,再扣除因為繼承取得、其他無償取得、受給付慰撫金取得的財產後,得出各自的初步財產餘額。

其次,再將各自的初步財產餘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後,得出最終的財產餘額。

再次,將夫與妻各自計算所得出最終的財產餘額相減,再除以二,得出應分配數額。

最後,各自的財產餘額少於前述得出的應分配餘額的一方,就可以向另一方請求給付該分配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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