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共同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據第1039條及第1040條分別針對配偶一方死亡、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等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前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後者,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需要說明的是,這裡所說的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包含了因為離婚而消滅、因為約定變更其他財產制而消滅等二種情況。
(2)、《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對於夫妻財產制區分成二種,一是共同財產制,一是約定財產制。以下分別說明。
A.共同財產制
依據第1062條第1款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 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 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 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 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第1063條第3項是指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B.約定財產制
依據第1065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整理為下列敘述:
- 夫妻可以以書面約定婚前及婚後所取得的財產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 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
C.分割共同財產
在《民法典》中並沒有如《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機制,但是在第1066條設立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提出“分割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權利,事由如下:
- 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 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二)、親子關係的進一步變動
老夏與阿桃結婚後,老夏與阿桃的女兒阿嬌則為繼父與繼女、阿桃與老夏的兒子小強則為繼母與繼子、小強與阿嬌則為繼兄與繼妹。這樣的親屬關係稱為繼親,而繼親又因為是由於婚姻關係所成立的親屬,因此老夏與阿嬌、阿桃與小強、小強與阿嬌等之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所以也屬於姻親關係。
上述的繼親關係,在《民法典》第1072條第2款的規定中,如果繼父或者繼母和繼子女間因為有撫養教育的原因而成立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所以繼親在《民法典》中是被承認具有權義關係的親子關係。然而,在《民法》中,無論是第四編的親屬、或是第五編的繼承,對於繼親親屬的權義關係均未予規定,因此老夏與阿桃應該如何正確地建立彼此間的親子關係,這涉及了親子關係的進一步變動,至為重要。以下分別敘明。
- 變動的程序
在《民法典》與《民法》現行的架構裡,如果要將不具血緣關係的年長者與年幼者,建立具有權利義務關係的親子關係,唯有透過收養一途。收養關係成立後,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間就存在了養父母與養子女的親子關係,雖然彼此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但因為是經由法律規定而建立的親子關係,在法制上稱為“擬制血親”;而被收養者在收養關係成立後,與本生父母的親子關係也因而停止。以下則依本案例人物間的關係,分別逐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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