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訴訟離婚

 

夫妻雖然對於離婚有了共識,但是對於財產分配或是未成年子女的安排並沒有形成共識,這時夫妻一方可以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然而,離婚畢竟是人生大事,因此法律對於訴訟離婚設定了必要的規定如下:

A.離婚的原因

關於訴訟離婚的原因,規定在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夫妻之一方有重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B.誰能起訴離婚

離婚的原因有了,那麼誰可以起訴離婚呢?在第1項的情況,具有法定事由的另一方可以起訴請求離婚;在第2項的情況,重大事由應由夫妻其中一方負責的,另一方才能起訴請求離婚。

C.什麼時候可以起訴離婚

  • 依據第1053條的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依據第1054條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前述二點以外的事由,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起訴的期間,解釋上只有事由確定發生、且有事證足以證明,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

D.法院決定的方式

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後,法院在開審理庭之前會先進行調解、在審理程序中也會促成和解。和解與調解,都是雙方當事人自由意願的表現結果,形式是調解書、和解筆錄,且都會經過法院審查、鈐印。

如果確實不能經由調解或和解解決,法院會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攻防、舉證情況、社福機構意見,針對是否離婚、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安排等事項進行裁判。

2.《民法典》

《民法典》對於離婚制度的設計,也如《民法》般有自願離婚及訴訟離婚兩種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1).自願離婚

依據第1076條至第1078條的規定,自願離婚需要注意以下的情況:

  • 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 特別規定─冷靜期

第1077條特別設置了“冷靜期”的規定,敘述如下:

  • 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這個三十日的期間,就是所謂的冷靜期。
  • 冷靜期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2).訴訟離婚

在離婚制度的設計中,《民法典》也就訴訟離婚做出必要規定如下:

  • 訴訟離婚的原則

綜整第1079條共5款的規定,訴訟離婚的原則如下:

  •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這裡有二個部分需要說明,一是要求離婚的原因,法律並沒有特別規定,只要能夠提出具體的事證即可;二是所謂有關組織進行調解,這裡的有關組織並沒有明確規定由哪個組織進行調解,在司法實務上是由法官進行訴訟前或訴訟中的調解。
  • 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而所謂感情破裂指的是以下的情況: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此外,夫妻如果有: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經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 訴訟離婚的限制

在訴訟離婚的制度中,規定有兩種情況是不得提起離婚訴訟的,如下:

  • 第1081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 第1082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 法院決定的方式

依據制度的設計,法院如果經過調解後確定離婚的、或者審理後認為應當准予離婚的,會做出調解書或判決書,並依法送達。

(三).關於損害配偶權請求賠償的問題

  • 臺灣司法實務見解

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仍侵害配偶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參照)。

據上所述,臺灣法院對於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有前述判決所指之通姦或相姦行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屬於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依法可以向侵權行為人(包含配偶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而這項請求權可以單獨起訴、也可以連同離婚一併起訴、也可以在離婚後再為起訴,但是必須再請求權的時效之內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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