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老楊死亡後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老楊死亡後,繼承人依法為四名子女、長子的子女(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28條第1款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繼承的標的則為老楊共取得系爭房屋的7/12。計算後分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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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子女在三次繼承後(二次繼承、一次拋棄繼承),對系爭房屋因為繼承可以取得的份額分別各為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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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子的子女在老楊死亡後,因為代位繼承對系爭房屋可以取得的份額為7/60(長子的子女如為一人,則獨得該份額;如有數人,則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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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的5/60為長子對髮妻的應繼承份額,因無人繼承而為國家所有。
(五)、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時效問題
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88條第1款前段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同條第2款規定前段,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本案例中,因為次子提出由伊一人獨得,但是長女認為應當共同平分,這就出現了糾紛。然而,應當如何安排才能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時效規定?
1、繼承人應當履行遺產管理人的職責
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45條、第1147條第5項的規定,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及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的職責。
2、繼承人可以招集舉行親屬會議
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32條的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裡所說的協商,當然可以由繼承人之一以其自己的名義,招集其他繼承人以親屬會議的形式進行協商,達成共識。如果協商不成,可以向系爭房屋所在的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三、結語
兩岸雖然同文同種,但是適用的法律體系、作業規定,究竟存在了文字與理解上的差異,因此,在日漸增多的兩岸繼承事務的情況下,對於每件個案應當如何正確地適用法律、保障權益,就顯得至為重要。臺灣民眾在遭遇繼承事件時,應當多向具有大陸執業資格的專業律師謀求諮詢,以求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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