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老廖在桃園有一家經營了30年的A成衣公司,專做成衣進出口貿易,和世界知名的幾個品牌都有合作經驗,在臺灣與大陸也有幾家固定合作的代工成衣廠。2019年4月份時,老廖收到美國B品牌商的詢價電子郵件,雙方經過一連串的報價、議價,最終在桃園簽訂了總價美金(以下同)85萬元的訂單,訂單中包含有不少特殊的規格要求,並且約定了首付款25.5萬元、違約金25.5萬元。老廖在品牌商來接洽後,便已開始與兩岸幾家常合作的代工廠洽談,進行接單的準備。幾經尋覓,老廖終於確定由廣東東莞一家C成衣廠承接,並且由A公司與C成衣廠在東莞簽署了承攬合同。
因為老廖在擬定承攬合同時,疏忽遺漏了B品牌商的訂單中一項特殊規格要求,沒有將特殊規格的要求約定在合同條款裡,導致首批出貨就遭到B品牌商在驗貨後通知退貨。老廖在收到B品牌商的通知後,才驚覺是屬於自己的疏失,並且積極與B品牌商進行溝通協調,希望能夠取得諒解進而通過驗收。但是B品牌商為了維持設計水準、也為了自身營收效益考量,最後決定維持退貨的決定,並且委託律師於2019年12月份在桃園地院起訴要求解除與A公司的契約關係、A公司應返還已支付價金25.5萬元、A公司應給付違約金25.5萬元,全案經判決B品牌商勝訴、並於2020年6月份確定。
為了減少損失,老廖在B品牌商表示退貨時便與C成衣廠聯繫告知貨品有瑕疵的情況,並要求C成衣廠分擔損失1/2,C成衣廠起初因為不知道詳情而同意支付1/2的損失、且已經將款項匯付給老廖。孰料C成衣廠嗣後得知退貨是因為老廖自己疏忽造成,與C成衣廠根本無關,因此向老廖要求返還支付的款項未果,因而於2020年1月份委託律師在東莞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老廖返還已支付款項人民幣170萬元,全案經判決C成衣廠勝訴、並於2020年8月份生效。
二、案例相關法律關係解析
合同,是大陸的用語,意思與臺灣使用的契約是一樣的,指的都是“雙方當事人對於一件交易的各項重要事項達成一致的合意而簽訂的書面”。在商業實務上,也常會有某公司下訂單給某公司購買產品,就如案例中的B品牌商下訂單給A成衣公司一般,這樣的交易行為中的訂單也屬於契約或合同。
(一)、當事者之間的法律關係
-
B品牌商與A成衣公司間的買賣契約
在本案例中B品牌商與老廖的A成衣公司之間所成立的法律關係,屬於買賣契約關係;又因為是跨越二個國家的買賣交易行為,屬於國際貿易,因此在法律的適用上也與一般的買賣交易不同。雖然1988年1月1日生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是在規範跨國買賣交易契約的法律,但是依據該公約的1條的1項的規定:本公約適用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然而我國並非該公約的締約國,而且本案例所揭櫫的事實內容也並未表述“締約雙方均願意遵守該公約的相關規定”,是以本案例並不適用該公約。
接下來,本案例在法律關係解構時應當以我國《民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作為法律關係解構與適用。因此,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1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A成衣公司與C成衣廠間的承攬合同
在本案例中,A成衣公司與C成衣廠之間所成立的法律關係,屬於《合同法》(舊法,該合同簽署地在東莞,原則上適用該法)中的承攬合同關係。依據該法第251條第1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A成衣公司為定作人,C成衣廠為承攬人,因此A成衣公司將訂單所需數量的成衣製作工作,依據承攬合同的規定,交付給C成衣廠完成。
此外,依據同法第261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品質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然而在該合同的約定條款,基本上根源於A成衣公司與B品牌商所簽訂的買賣訂單。但是因為老廖的疏忽,並未將訂單中的某項特殊規格要求在承攬合同中完整體現,以致C成衣廠依據承攬合同所製作的成品,不符合B品牌商的規格要求;況且老廖在C成衣廠向老廖交貨時,老廖也沒有發現自己的疏忽、進而發現成衣不符合規格要求,最終導致退貨。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