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兩岸債權債務的處理方式
一般來說當債權債務糾紛發生時,最先需要確認的是要透過哪種方式來解決糾紛。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的方式不外三種:雙方自行協商、申請仲裁裁決、管轄法院起訴。
其次需要確定的問題在於應該由哪裡的哪個機構來解決糾紛,也就是糾紛管轄機構的確定。這個問題有幾種不同的判斷因素,如:當事人所在地、契約簽署地、債務履行地等法律規定的管轄地,但是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合意決定在哪個機構解決糾紛。不過,如果當事人雙方要合意決定由哪個機構解決糾紛,必須以書面的形式約定,也必須書寫正式且明確的機構名稱,這樣的約定才有效力。
(一)、雙方自行協商
在任何涉及民事法律糾紛的案件類型中,如果是屬於法律關係明確、事實清楚的,雙方當事人都同意透過協調磋商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不失為一個較佳的選擇。因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依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及第96條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及第97條第1款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及第99條的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也就是說根據《民事訴訟法》上述的相關規定,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本來就可以先行試為調解,既然法院在審理時都可以先行試為調解,那麼當事人在起訴之前自然也可以嘗試自願協調磋商來解決糾紛,以免既浪費司法資源,也耗費當事人的寶貴時間。
當然,雙方當事人如果達成了一致的協商條件願意平息糾紛,但是千萬仍然不能大意,必須將協商一致達成的內容包括:雙方在事件中原本可以行使及應當履行的權利與義務、經過雙方協商後確定各方可以行使及應當履行的權利與義務、協商後應當履行義務的內容與期限、如果有違反約定義務履行規定的懲罰規定、針對應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一方如果未按規定履行是否願受強制執行、雙方約定條款形諸的書面應當辦理公證等條款內容,逐一詳細載列在文書,並且必須共同在公證處簽署並辦理公證。
(二)、申請仲裁裁決
什麼是仲裁?哪些糾紛可以申請仲裁?這要從大陸《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來看。依據《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從上述的規定可以有如下的理解:
- 申請仲裁的事由,僅只限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仲裁制度,是為了解決經濟糾紛而設計的制度,因為仲裁制度設計的便利性,是有別於訴訟制度的另一個管道。因此,在制度使用的事由上,必須限制在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避免對司法制度產生不必要的影響。
- 申請仲裁的主體,必須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才能申請仲裁。公民是指一般自然人,而且是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則包含了公法人與私法人;其他組織則是指除了公民與法人以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組織。
- 申請仲裁的除外條款,如果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屬於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等身分法律關係的糾紛,或者是屬於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事件,都不屬於可以申請仲裁的事由範圍。
(三)、管轄法院起訴
法院起訴,是一般人在發生糾紛時最常想到的解決方法。
一宗民事案件要在法院起訴,有幾點必須注意:
- 起訴是否符合管轄規定。案件在法院申請立案時,首先要注意的是受理訴訴的法院是否對本案有管轄權。簡單來說,假設本案簽約地、當是人所在地、債務履行地都在A地,那麼A地的法院就有管轄權,可是原告卻到完全沒有關聯性的B地法院起訴,這就不符合管轄的規定。此時B地的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A第法院審理。
- 當事人是否明確。所謂當事人,有原告(也就是提起訴訟的一方)、被告(也就是被提起訴訟的另一方)、第三人(在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或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方)。至於所謂的明確,是指當事人的人身信息可以很明確地指向確定的、特定的人,諸如: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等有關信息,因為當事人能夠明確,將來的訴訟質證與辯論程序、相關的訴訟文書送達才能順利進行。
- 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所謂起訴程式,包含了起訴書的格式、內容、受理訴訟範圍、證據資料等,諸如《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等條的規定,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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