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未盡扶養義務 子女該如何是好?

 

在台灣,父母親如於子女幼小時未善盡照料扶養之責,而在子女成年後,又回過頭來要求子女扶養時,子女是可以依民法第1118-1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減免扶養義務的。

而在大陸,父母如未履行撫養子女之義務,是不能成為日後子女不履行贍養父母的理由。由此可知,贍養父母屬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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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篇介紹了有關大陸的刑法中關於“危害公共安全”罪章的罪名。這篇要介紹的是刑法中關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章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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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

依據大陸刑法第114條至第139條所列舉的罪名中,台灣人最有可能在不知不覺中觸犯的罪名如下:

1、“危害公共安全的過失犯罪”(§115Ⅱ)過失犯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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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長輩在中國大陸擁有的房產,在發生繼承事實之後,擁有繼承權的台灣家屬該怎麼處理呢?此時需要準備的文件有:
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與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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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婚姻下的各式關係相關問題(四)

(1)、首先在大陸完成收養登記

  老夏與阿桃之間所締結的婚姻,因為符合《民法典》與《民法》的規定,且在兩岸都屬已登記的、有效的婚姻,而為合法的夫妻。以本案例所描述的情況,老夏43歲、阿桃39歲、小強18歲、阿嬌9歲。

  依據《民法典》第1103條的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條第3項、第1094條第3項、第1098條和第1100條第1款規定的限制;也就是說,老夏要收養阿桃的女兒阿嬌為養女,依法是可以的,但是必須滿足並完成以下的條件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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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共同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據第1039條及第1040條分別針對配偶一方死亡、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等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前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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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子關係

在婚姻關係締結之後所生育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是除此之外的親子關係,兩岸各有不同規定如下:

A《民法》的規定

a.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結婚的,視為婚生子女。法律上稱為準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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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夏志強是正在臺灣一所高中就讀的高三生,現年43歲的父親老夏與母親在他國小六年級時離婚,老夏在離婚二年後另娶了一名當時35歲、同為離異的大陸籍女性阿桃為妻,兩岸均已辦理登記。阿桃當時有一名已年滿5歲的女兒阿嬌,與阿桃的父母在老家浙江義烏市居住。老夏與阿桃結婚後,夫妻倆與小強都住在臺灣新北市。老夏與阿桃婚後共同經營成衣批發時常來往兩岸,生意頗佳,積有薄財,阿桃便有意將阿嬌帶來臺灣共同居住,也獲得老夏的同意。

小強對老夏再婚一事本來就不甚贊成、對阿桃也不認同是父親的理想配偶,但是生母在離婚後因不知去向而無法取得聯繫,故而對於父親的再婚也只能消極以對。這時,阿桃提出要將現已年滿9歲的阿嬌接來臺灣共居,雖然父親同意了,但是小強的心裡是很不樂意的。主要是擔憂彼此的價值觀不相一致,將來能否溫和融洽地相處,不抱樂觀;也擔憂阿桃嫁給父親、將女兒接來臺灣,根本是為了圖謀父親的財產。小強因為這些情況使得心理負擔過大,影響了課業成績,導師在得知此事後便向律師諮詢相關的法律問題,希望可以給予小強更好的輔導,讓他的心理負擔可以得到有效的紓解、並且達成回歸正常生活與學習狀態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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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的遺產繼承程序涉及房產、存款、金融遺產等不同性質,對於台灣人來說,處理這些事務時需遵循相應的規範。本文將詳細介紹台灣人繼承中國大陸遺產的流程、所需文件,以及時效限制等注意事項。

一、中國大陸遺產繼承資格與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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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珍在廈門市的小公司經過商標侵權糾紛一案,雖然透過協調、並且和解,卻仍未體認到創業過程中一個最不容易做出判斷的風險,也就是“法律風險”。小珍為了讓公司銷售的商品在相類產品中可以脫穎而出,讓公司在短期之內就可以獲利回本,因此在公司自行架設網站的用戶體驗欄,利用俗稱的“買好評”來灌水,提高網站的搜尋排名與營造商品的佳評如潮假象。經人檢舉,廈門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小珍公司做出了處罰。

經營企業,廣告作為的實施是延續企業生命的方法之一。廣告,是企業對潛在客戶釋放的訊息,這樣的訊息,目的在於引起潛在客戶對商品的購買欲望。因此,廣告的形式與內容,隨著商品、受眾的多樣性與快變性,同時也呈現著多面的樣貌與快速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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