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訴訟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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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

(1)、結婚法定年齡及違反效果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第1047條);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第105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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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小吳是一名現年36歲的臺灣臺中市男子。父親老吳經營一家專營醫療器材的A貿易公司,小吳從就讀大學時就開始在A公司實習,經過多年認真學習與辛勤工作,2010年小吳25歲的生日當天,老吳便將已經辦妥變更登記的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加上公司大小章等物件當作生日禮物,交在小吳手中。A公司原本的客群集中在歐洲,小吳在接下公司經營的三年後,為了擴大市場、增加利潤,因此規劃要打開大陸的市場,也做了多次的市場調查,決定從參加“廣交會”(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的簡稱)開始。

2017年4月份小吳便帶著同事前往廣州市參加春季的廣交會,在會場中結識了一名來自上海、自營化妝品業務的企業主莉莉。倆人在幾天相處後猛爆出戀愛的火花。到了6月份莉莉在微信告訴小吳:她懷孕了,但是並不想把孩子生下來,因為還沒有結婚的打算。小吳得知後,內心陷入了糾結:與莉莉之間雖有愛戀,但畢竟認識有限、父母焦急自己的終生大事,也期望能有含飴弄孫的生活、自己的事業剛剛開始另一個新的階段,婚姻與家庭似乎不是很重要的選項。在幾經考慮之後,決定親赴上海與莉莉一起面對人工流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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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婚姻下的各式關係相關問題(四)

(1)、首先在大陸完成收養登記

  老夏與阿桃之間所締結的婚姻,因為符合《民法典》與《民法》的規定,且在兩岸都屬已登記的、有效的婚姻,而為合法的夫妻。以本案例所描述的情況,老夏43歲、阿桃39歲、小強18歲、阿嬌9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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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共同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據第1039條及第1040條分別針對配偶一方死亡、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等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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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子關係

在婚姻關係締結之後所生育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是除此之外的親子關係,兩岸各有不同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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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夏志強是正在臺灣一所高中就讀的高三生,現年43歲的父親老夏與母親在他國小六年級時離婚,老夏在離婚二年後另娶了一名當時35歲、同為離異的大陸籍女性阿桃為妻,兩岸均已辦理登記。阿桃當時有一名已年滿5歲的女兒阿嬌,與阿桃的父母在老家浙江義烏市居住。老夏與阿桃結婚後,夫妻倆與小強都住在臺灣新北市。老夏與阿桃婚後共同經營成衣批發時常來往兩岸,生意頗佳,積有薄財,阿桃便有意將阿嬌帶來臺灣共同居住,也獲得老夏的同意。

小強對老夏再婚一事本來就不甚贊成、對阿桃也不認同是父親的理想配偶,但是生母在離婚後因不知去向而無法取得聯繫,故而對於父親的再婚也只能消極以對。這時,阿桃提出要將現已年滿9歲的阿嬌接來臺灣共居,雖然父親同意了,但是小強的心裡是很不樂意的。主要是擔憂彼此的價值觀不相一致,將來能否溫和融洽地相處,不抱樂觀;也擔憂阿桃嫁給父親、將女兒接來臺灣,根本是為了圖謀父親的財產。小強因為這些情況使得心理負擔過大,影響了課業成績,導師在得知此事後便向律師諮詢相關的法律問題,希望可以給予小強更好的輔導,讓他的心理負擔可以得到有效的紓解、並且達成回歸正常生活與學習狀態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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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繼承面面觀(五)

3. 老楊死亡後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老楊死亡後,繼承人依法為四名子女、長子的子女(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28條第1款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繼承的標的則為老楊共取得系爭房屋的7/12。計算後分別如下:

  • 四名子女在三次繼承後(二次繼承、一次拋棄繼承),對系爭房屋因為繼承可以取得的份額分別各為12/60。

  • 長子的子女在老楊死亡後,因為代位繼承對系爭房屋可以取得的份額為7/60(長子的子女如為一人,則獨得該份額;如有數人,則平均分配)。

  • 賸餘的5/60為長子對髮妻的應繼承份額,因無人繼承而為國家所有。

 

兩岸繼承面面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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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繼承面面觀(四)

 

(三)繼承關係中的性別平等問題

在傳統封建時代、乃至民國建立初期,一般的社會風俗認為女子對於本生父母的遺產沒有繼承權,即使在1929年我國《民法》制定公布施行後至今的部分社會認知,家屬中的女子依然如此地被對待、甚或女子自己本身也抱持相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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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拋棄繼承的相關規定

  • 繼承人必須存在繼承權才能予以拋棄

繼承權做為身分權,繼承人就不可能在被繼承人生前預為拋棄的意思表示;但是,被繼承人可以在死亡前因為法定事由(如臺灣《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五款事由、大陸《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所列五項事由)而在死亡前取消特定繼承人的繼承人資格使其喪失繼承權、或是其他繼承人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為特定繼承人存在法定事由而向法院起訴該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因此,要拋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必須在為拋棄的意思表示時,同時具有繼承權才能依法作出拋棄繼承的表示。

  • 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後一定期間內為拋棄的意思表示

依據臺灣《民法》1174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7項等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是,大陸《民法典》對於放棄繼承,並無除斥期間的規定,只在第1124條第1款有“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的規定;也無放棄繼承後應為通知其他繼承人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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