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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珍與廈門市某創業基地順利簽署委託合同之後,終於開始她的創業之路。在小公司經營的前10個月,小珍不斷地在台灣與廈門來回奔波,也終於將資本額陸續投入到達符合補助的標準,這時候卻發生了意外,小珍的公司商標並未依法辦理註冊,因而被某公司以侵犯商標權而起訴。

企業的經營,市場營銷是很重要的一環,而公司的商標、品牌,更是營銷的重要標的之一。因此,許多公司在營銷的策略與作為,都會將商標與品牌視為公司的重要資產之一。同樣的,商標也是法律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標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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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珍決定到大陸實現創業的夢想之後,首先要決定的問題是,大陸這麼大,要在哪個城市開始創業呢?雖然蒐集了不少關於大陸各個省、市推出的相關政策,但是面對這些資訊,該怎麼辦呢?

前一篇我們提到,從2016年開始,大陸國台辦就框列了400億人民幣規模的經費,推展一項鼓勵台青創業的政策,小珍針對這部分的資訊也蒐集了相當多城市推出的補助政策內容。整理後,包括了瀋陽市、天津市、濟南市、青島市、濰坊市、淮安市、溫州市、福州市、廈門市、泉州市、莆田市、寧德市、東莞市等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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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珍2014年大學行銷相關學系畢業之後,在職場上實際工作了三年,漸漸在心裡有了一個創業的夢想,經過與家人、朋友的討論,最近終於決定到大陸實現這個夢想。但是,大陸這麼大,要在哪個城市開始創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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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者之間的法律效果

1,B品牌商與A成衣公司

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案B品牌商委託律師向台灣桃園地院起訴時便主張:解除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A成衣公司應向B品牌商返還已支付價金25.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5.5萬元。經法院審理後,判決B品牌商勝訴,亦即A成衣公司應返還以支付價金25.5萬元及違約金25.5萬元。

2,A成衣公司與C成衣廠

依據《民法總則》(舊法)第122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案C成衣廠向老廖提供的工作成果(即有瑕疵的成衣)之所以會遭受退貨的結果,究其原因是老廖未將該項特殊規格明訂在承攬合同的疏忽所造成、而老廖在接收成衣貨品時仍然沒有發現疏忽而向C成衣廠反應及協調、最終在通知C成衣廠協調分擔損失時又沒有詳實說明損失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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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老廖在桃園有一家經營了30年的A成衣公司,專做成衣進出口貿易,和世界知名的幾個品牌都有合作經驗,在臺灣與大陸也有幾家固定合作的代工成衣廠。2019年4月份時,老廖收到美國B品牌商的詢價電子郵件,雙方經過一連串的報價、議價,最終在桃園簽訂了總價美金(以下同)85萬元的訂單,訂單中包含有不少特殊的規格要求,並且約定了首付款25.5萬元、違約金25.5萬元。老廖在品牌商來接洽後,便已開始與兩岸幾家常合作的代工廠洽談,進行接單的準備。幾經尋覓,老廖終於確定由廣東東莞一家C成衣廠承接,並且由A公司與C成衣廠在東莞簽署了承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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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老楊死亡後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老楊死亡後,繼承人依法為四名子女、長子的子女(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28條第1款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繼承的標的則為老楊共取得系爭房屋的7/12。計算後分別如下:

  • 四名子女在三次繼承後(二次繼承、一次拋棄繼承),對系爭房屋因為繼承可以取得的份額分別各為12/60。

  • 長子的子女在老楊死亡後,因為代位繼承對系爭房屋可以取得的份額為7/60(長子的子女如為一人,則獨得該份額;如有數人,則平均分配)。

  • 賸餘的5/60為長子對髮妻的應繼承份額,因無人繼承而為國家所有。

 

兩岸繼承面面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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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繼承關係中的性別平等問題

在傳統封建時代、乃至民國建立初期,一般的社會風俗認為女子對於本生父母的遺產沒有繼承權,即使在1929年我國《民法》制定公布施行後至今的部分社會認知,家屬中的女子依然如此地被對待、甚或女子自己本身也抱持相同看法。

1、法律體系並無性別差異的規定

不論是從臺灣《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民法》繼承編中並無對性別有差異性的規定,均不能導出繼承權存在有性別差異的結果,甚或是大陸《民法典》第1126條,更直接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因此,在繼承權的規定上,不論男女性別、有無婚嫁,只要在沒有喪失繼承權的條件下,都是一律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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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拋棄繼承的相關規定

  • 繼承人必須存在繼承權才能予以拋棄

繼承權做為身分權,繼承人就不可能在被繼承人生前預為拋棄的意思表示;但是,被繼承人可以在死亡前因為法定事由(如臺灣《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五款事由、大陸《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所列五項事由)而在死亡前取消特定繼承人的繼承人資格使其喪失繼承權、或是其他繼承人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為特定繼承人存在法定事由而向法院起訴該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因此,要拋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必須在為拋棄的意思表示時,同時具有繼承權才能依法作出拋棄繼承的表示。

  • 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後一定期間內為拋棄的意思表示

依據臺灣《民法》1174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7項等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是,大陸《民法典》對於放棄繼承,並無除斥期間的規定,只在第1124條第1款有“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的規定;也無放棄繼承後應為通知其他繼承人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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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髮妻與長子的死亡時間推定

  在本案例中,髮妻與長子二人是在車禍事故中當場死亡,無法判斷或證明何人先死、何人後死。在此,我們需要分別從臺灣與大陸的相關法律規定來判斷。

(1). 臺灣《民法》的規定

依據臺灣《民法》第11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既然是推定為同時死亡,不論是髮妻對於長子、或是長子對於髮妻,都不符合繼承法上所謂的“同時存在原則”(也就是指在被繼承人死亡的同時,繼承人必須生存於世才具有權利能力,進而可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髮妻對於長子無繼承權、長子對於髮妻也無繼承權。

(2).大陸《民法典》的規定

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21條第2款的規定,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本案例中髮妻與長子同時死亡的情況,符合都有其他繼承人,輩分不同的條件,所以推定長輩的髮妻先死亡,因此長子對於髮妻的大陸遺產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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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長輩在中國大陸擁有的房產,在發生繼承事實之後,擁有繼承權的台灣家屬該怎麼處理呢?此時需要準備的文件有:

  • 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與除戶戶籍謄本;

  • 被繼承人與父母的親屬關係證明(如果父母亡故的,還要提出父母的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

  • 被繼承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證明(如果配偶亡故的,還要提出配偶的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

  • 被繼承人與子女的親屬關係證明(如果子女有亡故的,還要提出子女的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

  • 遺囑(沒有遺囑的,免提供);

  • 大陸房地產的房產證及國土證原件(如果權證有遺失的,需要提供當地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登記資訊表);

  • 大陸銀行帳戶資訊(必須包含銀行的分行及支行名稱、戶名、帳戶號碼、餘額等信息)。

  • 以上文件除大陸房產證與大陸銀行帳戶信息,其餘皆須在台灣的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並在大陸各省公證協會辦理驗證,才能開啟接下來的繼承流程。

 

二、大陸繼承的辦理方式,可以概略分為行政繼承與訴訟繼承二種。

  • 行政繼承,指的是上述文件齊備後,繼承人之間對於繼承的內容與分配均無異議,可以直接依循相關的程式接續辦理遺產的繼承手續。

  • 訴訟繼承,指的是繼承人之間對於繼承的內容與分配發生了糾紛,透過協調依然不能解決,此時只能向遺產所在地的管轄法院起訴,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或是對遺產標的進行分割。

 

三、大陸遺產稅的課徵

至於大家最關心的大陸是否有遺產稅的問題,網路流傳的「中國遺產稅暫行條例(草案)」是否已施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在答覆政協委員的函件中已經澄清,大陸目前並未開徵遺產稅,也從未發布遺產稅相關條例或草案。

目前在大陸繼承遺產雖不用繳交遺產稅,但其實在大陸法定稅種中,遺產稅是其中一項稅種,表示未來如要開徵遺產稅,就可以馬上實施,並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礙。在財政部上述的函件中也提到遺產稅徵稅範圍複雜,包括房地產等不動產,也包括銀行存款、現金、股票、證券、古玩、字畫、珠寶等動產,還包括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這表示當一旦決定開徵,將需要全面、準確掌握居民財產資訊。這點,因為相關的各種配套措施尚未建構,所以開徵遺產稅的時間並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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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訴訟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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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

(1)、結婚法定年齡及違反效果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第1047條);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第105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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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小吳是一名現年36歲的臺灣臺中市男子。父親老吳經營一家專營醫療器材的A貿易公司,小吳從就讀大學時就開始在A公司實習,經過多年認真學習與辛勤工作,2010年小吳25歲的生日當天,老吳便將已經辦妥變更登記的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加上公司大小章等物件當作生日禮物,交在小吳手中。A公司原本的客群集中在歐洲,小吳在接下公司經營的三年後,為了擴大市場、增加利潤,因此規劃要打開大陸的市場,也做了多次的市場調查,決定從參加“廣交會”(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的簡稱)開始。

2017年4月份小吳便帶著同事前往廣州市參加春季的廣交會,在會場中結識了一名來自上海、自營化妝品業務的企業主莉莉。倆人在幾天相處後猛爆出戀愛的火花。到了6月份莉莉在微信告訴小吳:她懷孕了,但是並不想把孩子生下來,因為還沒有結婚的打算。小吳得知後,內心陷入了糾結:與莉莉之間雖有愛戀,但畢竟認識有限、父母焦急自己的終生大事,也期望能有含飴弄孫的生活、自己的事業剛剛開始另一個新的階段,婚姻與家庭似乎不是很重要的選項。在幾經考慮之後,決定親赴上海與莉莉一起面對人工流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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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婚姻下的各式關係相關問題(四)

(1)、首先在大陸完成收養登記

  老夏與阿桃之間所締結的婚姻,因為符合《民法典》與《民法》的規定,且在兩岸都屬已登記的、有效的婚姻,而為合法的夫妻。以本案例所描述的情況,老夏43歲、阿桃39歲、小強18歲、阿嬌9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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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共同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據第1039條及第1040條分別針對配偶一方死亡、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等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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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子關係

在婚姻關係締結之後所生育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是除此之外的親子關係,兩岸各有不同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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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夏志強是正在臺灣一所高中就讀的高三生,現年43歲的父親老夏與母親在他國小六年級時離婚,老夏在離婚二年後另娶了一名當時35歲、同為離異的大陸籍女性阿桃為妻,兩岸均已辦理登記。阿桃當時有一名已年滿5歲的女兒阿嬌,與阿桃的父母在老家浙江義烏市居住。老夏與阿桃結婚後,夫妻倆與小強都住在臺灣新北市。老夏與阿桃婚後共同經營成衣批發時常來往兩岸,生意頗佳,積有薄財,阿桃便有意將阿嬌帶來臺灣共同居住,也獲得老夏的同意。

小強對老夏再婚一事本來就不甚贊成、對阿桃也不認同是父親的理想配偶,但是生母在離婚後因不知去向而無法取得聯繫,故而對於父親的再婚也只能消極以對。這時,阿桃提出要將現已年滿9歲的阿嬌接來臺灣共居,雖然父親同意了,但是小強的心裡是很不樂意的。主要是擔憂彼此的價值觀不相一致,將來能否溫和融洽地相處,不抱樂觀;也擔憂阿桃嫁給父親、將女兒接來臺灣,根本是為了圖謀父親的財產。小強因為這些情況使得心理負擔過大,影響了課業成績,導師在得知此事後便向律師諮詢相關的法律問題,希望可以給予小強更好的輔導,讓他的心理負擔可以得到有效的紓解、並且達成回歸正常生活與學習狀態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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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繼承面面觀(五)

3. 老楊死亡後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老楊死亡後,繼承人依法為四名子女、長子的子女(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28條第1款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繼承的標的則為老楊共取得系爭房屋的7/12。計算後分別如下:

  • 四名子女在三次繼承後(二次繼承、一次拋棄繼承),對系爭房屋因為繼承可以取得的份額分別各為12/60。

  • 長子的子女在老楊死亡後,因為代位繼承對系爭房屋可以取得的份額為7/60(長子的子女如為一人,則獨得該份額;如有數人,則平均分配)。

  • 賸餘的5/60為長子對髮妻的應繼承份額,因無人繼承而為國家所有。

 

兩岸繼承面面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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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繼承面面觀(四)

 

(三)繼承關係中的性別平等問題

在傳統封建時代、乃至民國建立初期,一般的社會風俗認為女子對於本生父母的遺產沒有繼承權,即使在1929年我國《民法》制定公布施行後至今的部分社會認知,家屬中的女子依然如此地被對待、甚或女子自己本身也抱持相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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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拋棄繼承的相關規定

  • 繼承人必須存在繼承權才能予以拋棄

繼承權做為身分權,繼承人就不可能在被繼承人生前預為拋棄的意思表示;但是,被繼承人可以在死亡前因為法定事由(如臺灣《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五款事由、大陸《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所列五項事由)而在死亡前取消特定繼承人的繼承人資格使其喪失繼承權、或是其他繼承人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為特定繼承人存在法定事由而向法院起訴該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因此,要拋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必須在為拋棄的意思表示時,同時具有繼承權才能依法作出拋棄繼承的表示。

  • 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後一定期間內為拋棄的意思表示

依據臺灣《民法》1174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7項等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是,大陸《民法典》對於放棄繼承,並無除斥期間的規定,只在第1124條第1款有“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的規定;也無放棄繼承後應為通知其他繼承人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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